關於萬人迷的轉隊官司
: 洪瑞河喜歡把「如果讓他們回來,怎麼對的起當年留下來的林易增跟王光輝」掛在嘴邊,
: 別忘了當年林易增可是簽了約的,
: 王光輝更誇張,拿了簽約金,後來反悔,還不把簽約金吐出來還人家...
這個是誤會,我查了當初的判決書[88年度重勞上更字第4號]
http://nw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
這裡可以查判決書
判決中王光輝是不用還同簽約金額的390萬的"懲罰性違約金"
因本契約(王光輝與那魯灣所訂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所以與本契約有從屬關係的違約金也隨之無效
但因為和簽約金同額,所以很多報紙就亂寫....
以下是我看了好幾遍,摘出來的片段
全文大家可以查,我覺得滿有意思的
歡迎可以討論,可是不要以攻擊的口吻:"你懂不懂法律"來交流
我不懂法律,雖然我唸了一些時日,但我始終還是不懂
我很不喜歡看判決書,不是為了萬人迷我也不會去查
很難,因為查出來的結果對萬人迷不見得是好的方面
但是事實就是事實,事實不可以逃避
但王光輝仍是我心中永遠的萬人迷...
一代象永遠的第四棒,這是不會改變的
另聲明:本篇不轉錄
反正大家都很習慣來象板討論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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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被上訴人與王光輝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職棒
選手契約,亦不得請求王光輝給付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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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的意思是:
1.王光輝和那魯灣簽的球員契約無效(後有理由,因惡意挖角違反公序良俗)
2.王光輝不用給付因不能履約所應給付那魯灣的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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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我僅轉錄實體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光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職棒選手契約,約
定不定存續期間,除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詎
那魯灣公司竟以高額簽約金利誘王光輝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之簽訂職棒選手契約
,並慫恿王光輝委請訴外人謝震武律師、劉志鵬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伊間之
契約,王光輝於該函尚未到達前,瞭解所為不當,除以信函向劉志鵬表示解除委
任外,並以書面聲明公開向伊及球迷致歉,表示願意繼續留在伊之棒球隊效力,
伊與王光輝之契約關係迄今仍繼續有效。那魯灣公司以高額簽約金利誘王光輝與
之簽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且係違背善良風俗
,屬侵權行為,伊得請求那魯灣公司回復原狀,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
請求排除及禁止之等情,求為命那魯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付契約
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
間之職棒選手契約,及請求確認其與王光輝間之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業
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以上是兄弟球團的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與王光輝簽訂契約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非侵權行為,且渠無
利誘情形,亦無挖角情事,更無影響國內職棒運動公平競爭之虞,應無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王光輝對渠之違約責任及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乙
事,與上訴人和王光輝間契約之履行毫無關聯,關於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
給付違約金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王光輝無法履行其與渠之契約,渠
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終止雙方之契約,此契約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以上是那魯灣的主張)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王光輝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與伊簽訂職棒選手契約,
王光輝於該契約關係存續中,又與那魯灣公司簽定職棒球員契約。嗣王光輝決定
繼續為伊履行契約,而以存證信函撤銷與那魯灣公司之契約,那魯灣公司則以王
光輝違約為由終止渠等簽訂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職棒選手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上訴人與王光輝所簽訂之契
約,及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所簽訂之契約,第三八、三九頁
王光輝寄給那魯灣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兩造間因契約紛爭往返之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更一卷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谠W訴人與王光輝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究係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
銮瑣|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所訂之契約,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谠W訴人可否主張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而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職棒選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
(這是法院整理出來的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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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訴人與王光輝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究係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
查,上訴人與王光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依該契約第
三條規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
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有該契約附於原審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八頁反面),足證上訴人與王光輝間之契約,並非以五年為期限。再參
酌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乙方(即王光輝)有不適任球員之情事時,甲方(即上
訴人)得提前解約之約定,足見;40m契約當事人有以王光輝體能及技能適任棒球選手
期間為契約存續期間之合意,是本件係不確定期限之契約。除依契約第十三條及
第十四條規定外,亦不可由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任意片面終止,是上訴人與王
光輝既未依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契
約迄今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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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這段..內心萬分感慨,這就是典型的奴工契約:
1.契約沒有期限,感覺好像終身買斷的長工
2.球員不適任,球隊可提前解約
3.萬人迷居然還是用奴工契約簽回來的.....
就我的想法,這種契約本身就"違反公序良俗"...比那魯灣惡性還重大
我沒看過那魯灣的約,所以這樣講也許不公平
不過很難想像有比這還要爛的約...
這種契約球員當初都可以簽的下去,我現在看的都手軟
雖然這很結果論
但是,其實我看杜章偉的事件炒的沸沸揚揚
不管是不是真的,也許過頭了,我總覺得有些欣慰
會覺得:終於球員可以仔細看合約,為自己爭權利
這..本來就是職業棒球,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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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所訂之契約,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除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外,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
濟之安定與繁榮,亦為其制定之目的,此觀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為
保護企業免於不公平競爭之傷害,故不當競業行為之禁止,自亦在公平交易法
規範之範圍內。查上訴人及那魯灣公司均係與棒球選手訂立契約,約定支付代
價予棒球選手,由棒球選手提供棒球技能,接受其所安排之訓練及比賽,以此
為業,而從中獲利之公司,故二者相互立於競爭者之地位。上訴人與那魯灣公
司各別與棒球選手所訂立之契約,彼此各有需求,為有償契約性質之交易行為
,屬經濟活動之一環。上訴人及那魯灣公司所提供球賽之品質及棒球選手球技
之良窳,與廣大消費者之利益息息相關,故此契約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灼明
。
(二)又公平交易法並非消費者保護法,其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揭示除為維護消費者利
益外,更重要之宗旨係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準此,公平交易法基
本上係對兩種競爭類型行為之規範,一為對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獨占、結合
、聯合行為),其終局目的在保護消費者,另一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其
目的是保護企業免於不公平競爭之傷害。就「惡意挖角」行為言,不論企業所
提供者是否具為求滿足而消費之特性,均有保護其不受他人惡意挖角侵害之必
要。又在公平交易法下除第十九條外,依第廿四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故惡意挖角行為仍非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之
所許。
(三)依前所述,上訴人與王光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係
不確定期限之契約,上開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王光輝與上訴人簽訂職棒選手
契約於先,嗣與那魯灣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後(依該約第
三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且係在上訴人與王光輝契約有效期間內簽訂。再依王光輝與上訴人簽訂之契
約第二條約定,簽約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薪資採月薪制,第一年
每月七萬八千元,自第二年起之薪資,由上訴人斟酌王光輝前一年之表現及其
他相關情事調整之,但減薪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第八頁正面)
,而王光輝與那魯灣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二條約定,簽約金三百九十萬元,薪
資為本約存續期間每月三十六萬元,若當年度例行賽打席達三百席(不含)以
上者,應發給獎金六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足見那魯灣公司所
提之簽約金及薪資,高出上訴人甚多。又那魯灣公司所提出之「王光輝加入那
魯灣公司台灣大聯盟之感言」錄影帶譯文(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二行
「...那魯灣那裡好?就是薪水高...」等情,及王光輝於原審所提之答
辯狀記載「民國八十五年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成立,所屬那魯灣公司大肆向
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所屬球隊進行挖角,允以借支高額簽約金,誘惑知名球員。
同年八、九月間那魯灣公司不斷以轉隊打球可獲鉅額簽約金為餌,積極籠絡被
告(即王光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足證那魯灣公司與王光
輝簽約時,上訴人與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那魯灣公司明知其情,仍以高
薪利誘王光輝與之簽約,那魯灣公司確屬惡意挖角無疑。
(四)那魯灣公司既係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之訂立職棒選手契約,無異是使其競爭者
即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為交易之行為,其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之規定,至臻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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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裡,"惡性挖角"本來就是最不容易界定,也是最具爭議性的一環...
挖角這種東西,一個巴掌拍不響
球員追求更合理的待遇,並非罪不可赦
供需本來就是如此,人性也是如此
這部分的裁量空間大到嚇人...
我只能說,這個判決很明顯是偏球團
應該是說,很像是在中職的裁判中很常出現的一種情況:
上一局那個壞球有好球的判斷餘地
那....這一局還你個好球好了
上一個判決抓不回轉隊的等一干人
那下一個判決還一個王光輝
看了這個判決覺得那魯灣委屈
那上一個判決那魯灣也吃了不少糖果
一來一往扯平
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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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訴人可否主張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而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職棒選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查:
(一)承前所述,公平交易法除第十九條外,依第廿四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簽約時,明知上訴人與
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卻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之簽約,確屬惡意挖角,而
惡意挖角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所許,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害人即
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該侵害,或為防止之行為。
(二)那魯灣公司主張因王光輝無法履行與渠之契約,渠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終
止雙方之契約,此契約已不復存在,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六
0頁至第六三頁),並稱:王光輝對伊之違約責任及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乙事,
與上訴人和王光輝間契約之履行毫無關聯,關於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
付違約金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查,王光輝於原審陳稱:那魯灣
公司顯係以詐術使伊與之簽約,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承諾與那魯灣公司簽約之意思表示,伊一時失慮而貿然與之簽約,該約雖經
撤銷而不存在,但仍對伊與上訴人帶來莫大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
頁及第七二頁王光輝所提之書狀)。則本件那魯灣公司與王光輝間所簽之契約
,其效力為何?依前所述,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
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所訂之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制
規定,及同法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序良俗,均屬無效;既為無效之契約,則不生
終止問題,那魯灣公司自不得本於無效之契約向王光輝有所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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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上訴人稱:王光輝因此事件,球技表現較差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正面
),及本院審理中稱:若那魯灣公司向王光輝請求會影響王光輝履行與伊之合
約,即影響王光輝打球的心情,並影響成績等語(見本院更娅卷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那魯灣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持其與
王光輝間契約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處分王光輝,此舉已影響王光輝為上訴
人打球,王光輝於原審亦稱:那魯灣公司與伊簽訂之契約對伊造成很大困擾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正面);又那魯灣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以王光輝違約為由
聲明終止與王光輝之契約同時,又以該契約中之違約賠償條款要求王光輝負擔
與簽約金同額之三百九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
八三頁那魯灣公司對王光輝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依前所述,那魯灣公司與
王光輝間之契約係屬無效,惟那魯灣公司仍主張終止契約,且對王光輝為上述
假處分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與王光輝間之契約仍有效存在,那魯灣
公司隨時可能再對王光輝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造成王光輝情緒不穩,進而未
能發揮球技,致影響王光輝適當履行其與上訴人合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那魯
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依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有除去及防止之必要,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那魯
灣公司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職棒選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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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這段是個天兵判決,還有天兵答辯
感覺好像小孩子吃不到糖在吵架--""
球團的意思是說,因為那魯灣向阿輝挖角騷擾所以阿輝心情不好,
因為心情不好就打不好球,因為球打不好就對不起球團
因為對不起球團所以球團就不爽,球團不爽所以可以除去那魯灣的騷擾行為
因為那魯灣的騷擾行為不對,所以阿輝不用向那魯灣說對不起...
很沒水準的推論,還有邏輯
我很懷疑這段判決書怎麼過的了關的...
怪不得簽賭案判了那麼久才在2審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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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王光輝不可能吞那簽約金390萬
因為那魯灣不是慈善機關,它沒有那麼凱..
今天契約無效後,那簽約金390萬成為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原因獲利,王光輝不用給付違約金390萬
但是他必須返還不當得利的390萬簽約金
除非那魯灣沒有請求
那就不是這邊的討論範圍了
--
另經fh板友提醒(謝謝^^)
本案已於庭外和解
故最後和解的內容,就視當事人雙方約定內容而定
本篇純就這個判決作分析
有所疏忽,特此致歉和致謝
--
這篇加找資料我從半夜一點寫到三點
(讀書都沒這麼用功>"<(泣)~~)
謝謝版主給他"馬"下去啦~~~^^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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