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判乙則 轉檯裁判部分 (from愛資)
作者: zoez (zoez) 看板: baseball
標題: 高院裁判乙則...轉檯裁判部分
時間: Wed Jul 2 13:49:33 200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中華職業棒球聯盟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國書
江崇標
曾誌賢
紀華文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劉志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國書等四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
伍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按情事變更,上訴人得不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新聲明代替原有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因訴訟程序耗時費日
,上訴人原請求確認之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期間已屆滿,請准依前規定變更
上訴之聲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上訴人為辦理
本件儲訓裁判訓練所花費之部分金額(未含上訴人配合人員及設備之額外相關
支出)共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以被上訴人四人平均分擔,每人為十五
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以上係因被上訴人等四人違約致上訴人儲訓裁判訓練計
劃完全落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
二、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
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
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
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給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
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六一九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出具為不爭之
事實,其上已明載「同意在完成訓練一年內,依據新進裁判任用條例甄選任用
及敘薪,優先擔任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裁判工作。」,則顯然關於前述僱傭契約
之兩項要素、勞務內容及薪資內容,被上訴人均已有完全之認識及同意。
三、僱傭契約所稱之報酬主要係指月薪而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承
審法官於詢問被上訴人之一或張展榮時,曾因張展榮等否認知悉擔任職棒裁判
之薪水,而笑稱「薪水不可能不知道,大家最關心的就是薪水,我參加司法官
訓練時第一個問的先了解的就是薪水,因此,說不知道薪水說不過去」,查被
上訴人等均自認原已有正當職業,但均覺得職業裁判工作之待遇不錯,始參加
系爭儲訓裁判訓練,若彼等不知職業裁判工作之待遇,豈有擬放棄原有正當工
作而冒然改行之理,尤其同意書上明載同意擔任上訴人職業裁判工作,又經年
餘之密集訓練,豈有不知上訴人職棒裁判薪水及其他福利、工時等之理。顯見
僱傭契約上之兩項要素:①勞務即職棒裁判服務②報酬即薪水,兩造已有合意
,則本件契約已然成立。至於工作期間於同意書上已明載(完成訓練一年內)
;另工時、福利亦於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新進裁判任用條例(下稱裁判任用條例
)內約定,且證人李文彬已到庭證明確曾多次對被上訴人等說明內容,被上訴
人已知悉。退步言之,職棒比賽為經電視轉播之公開比賽,被上訴人參與職棒
儲訓裁判訓練一年餘,豈有不知職棒裁判工時之理,另被上訴人係認知職棒裁
判待遇好,擬轉行而參與訓練,則對福利豈有不知之理,亦無待乎上訴人出示
該條例內容,又工時及福利不是僱傭契約之要素,且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從未約定亦無礙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由同意書之文義已可了解同意
書顯然不是僅為使被上訴人參加講習或取得裁判資格之合意而已,亦非僅認係
兩造為訂定職棒裁判契約之先前準備約定。
四、上訴人前提出之成績考核資料係第三階段前之考核資料。該等成績資料係由裁
判組組長許榮龍及副組長周濃舜利用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非球季期
間帶領部分裁判協助訓練所進行之考核資料。第三階段係額外之實習,原定自
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起至十月廿日止,並計劃於八十五年八、九月份進行實習
考核,但因七月十四日起陳啟章不再參加訓練(沈豐貿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無
意擔任職棒裁判轉任上訴人紀錄組紀錄員,三月底古明忠退訓),故只剩下紀
華文、張展榮、黃國書、江崇標及曾誌賢五位;八月後上開四員(即被上訴人
)又因那魯灣職棒公司徵聘(即那魯灣公司)關係不再出席訓練,張展榮則稱
係擔任職業教練,亦不再出席訓練,故原定由席伯多及林朝琴考核部分,即因
被上訴人等不出席訓練而作罷。
五、另證人張展榮與被上訴人等同樣服務於那魯灣公司,在那魯灣公司之律師為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客觀上難以期待其為公正之陳述,故其證言不足
採。至於許福利及李文彬之陳述,原審係斷章取義,未全盤斟酌彼等證言之全
部意旨為裁判,亦不妥當。本件被上訴人等則均志在職棒裁判,且因上訴人花
費鉅資而獲得職棒裁判專業知識,乃竟明知上訴人主辦該訓練之主要目的在取
得自己所需之職棒裁判,而不顧上訴人之需要,為較高待遇而背約至那魯灣公
司擔任職棒裁判工作,上訴人因而認有要求被上訴人履約之必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前次庭訊時,以本案訴訟程序耗時費日,致其原訴之聲明中請求確認
之期間已屆滿,故以情事變更之規定而聲明訴之變更,並謂該項訴之變更無須
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情事變更原則,乃係指當事人不可控制且不可預料之
情形下方有援用之情形,惟本案中,上訴人於原審所訴請之訴訟聲明及本案訴
訟可能花費之時間等,均非其不可控制或不可預料者,自不符情變更原則,被
上訴人並當庭反對,自不應允許。
二、按職棒裁判服務契約,性質上屬民法僱傭契約,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見僱傭契約限於有償,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等與上
訴人就薪資達成合意,惟其所據者,或係「彼等(被上訴人)選擇參與訓練,
顯然不可能不知悉職業裁判之待遇」、或係「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行政人員
及原有裁判密切接觸,豈有不知上訴人職棒裁判薪水及其他福利、工時等之理
」、或係「若不知職業裁判工作之待遇,豈有擬放棄原有正當工作而冒險改行
之理」類此種種,惟由前開上訴人之說法均可明白顯示上訴人確未曾告知被上
訴人薪資,更遑論曾就薪資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合意,而純係其主觀臆測,否則
為何從不見上訴人舉證其究竟何時、何地曾告知前開薪資或達成合意,反徒須
靠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行政人員及原有裁判密切接觸,或以所謂經驗法則推
論而得證乎?至所謂新進裁判任用條例之內容,被上訴人係迄本案進行後方始
知悉,上訴人所稱雙方曾就薪資達成合意乙項,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認若僅係取得裁判資格,豈有於第一階段六個月訓練完畢後,第二階
段訓練開始時方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理,而認原審所認定系爭同意書為使被上
訴人參加講習訓練取得裁判資格,而非為達成職棒裁判契約之合意係違反經驗
法則,惟因此益證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其副秘書長稱該同意
書不具法律拘束力,僅為誠意等語係屬實情。且依上訴人登報之內容觀之,被
上訴人均認知其係經受訓完成後可取得裁判資格而已,並非表示其必須放棄原
有工作,或必須至上訴人處服務,故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訓後,竟取出該同
意書,被上訴人等自心生疑惑,且懷疑是否與當初意旨不符,乃特別詢問李文
斌,經李文斌告知該同意書不具法律拘束力,只是誠意等語,方始簽署之,故
雙方根本未有上訴人所稱已達成職棒裁判契約僱用之合意。另上訴人八十五年
九月函知被上訴人正式錄取裁判,惟此與其所製作之新進裁判任用條例第二條
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得否自儲訓裁判資格轉而成為裁判,尚需上訴人考量裁判
需求及甄選後方可確定,且被上訴人等早已於八十五年八月自動退訓,未取得
「儲訓裁判」資格,根本不可能成為「新進裁判」,上訴人主張同意書所載「
依據新進裁判任用條例甄選敘薪」之內容,已使被上訴人與其成立僱傭契約,
顯非的論。
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底於報紙上刊載徵求儲訓裁判,被上訴人等前往應徵,
依登報記載有關受訓規定:「上課全部出席者,且通過結訓測驗,具有結訓資
格,頒發結業證書」,可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取得儲訓裁判資格要件包括:須完
成三階段訓練及通過結訓測驗(即學科、術科測驗)。惟查在八十五年十一月
第三階段訓練完成前,被上訴人已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向上訴人表明主動退
訓,顯然訓練尚未完成,遑論通過結訓、測驗,被上訴人等既不符條件,當不
能取得儲備裁判之資格,從而八十五年九月上訴人突然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已
錄取為儲訓裁判,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藉詞拒絕參與訓
練而企圖以此為由拒絕依同意履行對上訴人之義務,甚或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惟兩造間原本之約定
僅在透過訓練取得裁判資格,因之,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謂故意阻卻條件
成就云云,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視為條件成就時,至多亦僅使被上訴人取得裁
判資格而已,尚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職棒裁判契約」無涉!
五、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成績評核表,其上所有簽名者竟無一人在簽名下簽署日期
,此不僅不符一般公文流程之習慣,亦與上訴人自身以往於原審及鈞院所提呈
之資料中,簽字人多有簽署日期之作業方式不符,按當初擔任裁判講習者多有
其他國內長久擔任裁判且非屬上訴人員工者,如林朝琴先生、席伯多先生(外
籍客座裁判)等,故所謂之成績考核自亦應有彼等所為者,如今竟未見任一人
有考核成績,豈不怪哉。被上訴人等係於上訴人之三階段訓練完成前之八十五
年八月份時,即向上訴人表明不再受訓,則訓練既尚未完成,何來考核總成績
之有,且該等成績竟恰好是前四名,則又如何與其他留訓者成績為比較。上訴
人突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逕自寄發錄取通知,惟事前上訴人從來未曾告知被上
訴人有關考核成績,新進裁判任用條例或薪資事情,是上訴人所言自屬無據。
六、根據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庭呈「中華職棒聯盟儲訓裁判第三階段課程表
」(下稱課程表)、「中華職棒聯盟儲訓裁判工作計劃表」(下稱計劃表)所
示,第三階段訓練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每場執法期
間皆作考核,是退萬步言,兩造間縱使如上訴人所言已成立提供裁判勞務契約
,上訴人等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不克復行加入貴聯盟裁判
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履行提供裁判勞務契約亦不能成立,設若兩造
成立提供勞務契約,其內容係由被上訴人等遵照上訴人指揮監督而提供棒球裁
判勞務,被上訴人等因此獲得勞務之報酬,,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等皆得隨時終
止僱傭契約,據此被上訴人等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
至上訴人處任職,即已為終止契約,上訴人再據已然終止之僱傭契約請求履約
,其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情事變更,上訴人得不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新聲明代替原有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起一年內為上訴人提供職業棒球裁判服務,且不得
為第三人提供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嗣經受敗訴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主張其
原請求確認之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期間已屆滿,即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已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故其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各壹拾
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即如上訴之聲明所示,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因應自己聯盟之裁判需求,於八十四年間登報並出資
辦理儲訓裁判之訓練,被上訴人應徵並長期接受訓練取得職業棒球裁判專業知
識及技術,於訓練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優先擔
任上訴人之職業棒球裁判工作,詎被上訴人於完成訓練後,經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去函被上訴人等,應向上訴人辦理報到手續,被上訴人
等卻置之不理,拒絕為上訴人提供職棒裁判之服務而順應那魯灣公司之邀約,
至台灣大聯盟擔任裁判之工作,為此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起
一年內為上訴人提供職業棒球裁判服務,且不得為第三人提供相同或類似之服
務,惟經原審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因原請求確認之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期
間已屆滿,故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各壹拾伍萬
捌仟貳佰玖拾伍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等則以伊等接受上訴人之訓練並簽署系爭
同意書,僅係儲訓裁判資格之取得而已,當時並不知上訴人有公告新進裁判任
用條例,且被上訴人亦未完成訓練,自無經錄取為正式裁判可言,兩造間尚未
成立為中華職棒聯盟提供裁判勞務之契約,上訴人據此尚未成立之職棒裁判服
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經由公開登報方式,徵求社會人士參與職業棒球儲
訓裁判訓練,被上訴人等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正式參與上訴人所舉辦之職業棒
球裁判訓練,並按各人居住地之遠近,支領不同之車馬費作為津貼,嗣被上訴
人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簽署同意書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中華職業棒球
聯盟裁判儲訓第一期計畫、登報稿、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儲訓裁判同意書、車馬
費領款憑證等件(見原審卷八至一四八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該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於簽署前述同意書時,同意書內
已註明被上訴人等同意在完成訓練一年內,依據當時公告周知之新進裁判任用
條例甄選任用、敘薪並優先擔任上訴人之裁判工作,嗣上訴人等並完成訓練,
經測驗結果合格,通知錄取為正式裁判,詎卻違約拒為上訴人提供職業棒球裁
判服務,因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公告新進裁判任用條例
,並辯以伊等不知該條例內容,當時參加受訓,僅係要取得裁判資格,且被上
訴人亦未完成訓練,自無經錄取為正式裁判可言,即兩造就被上訴人等究己否
完成儲訓裁判之訓練,且當時上訴人有無公告並使被上訴人等知悉新進裁判任
用條例之內容乙事,各執一詞,按依前述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所
簽署之「儲訓裁判同意書」(見原審卷十一頁)所示,其全文為「中華職業棒
球聯盟儲訓裁判訓練學員000願意接受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免費提供訓練教材
、必要服裝及負擔講師與其他訓練費用(含車馬費)之訓練課程,且同意在完
成訓練一年內,依據新進裁判任用條例甄選任用及敘薪,優先擔任中華職業棒
球聯盟裁判工作。」等語,且依前述上訴人所提之登報內容亦載明係甄選儲訓
裁判等語,是被上訴人究是否應為上訴人提供職業棒球裁判服務,自應以被上
訴人是否已完成訓練,並知悉上訴人所頒新進裁判任用條例之內容,且亦經過
上訴人之甄選任用手續等過程為斷,至屬灼然,經查:
(1) 依上訴人提出之新進裁判任用條例(見原審卷一七六頁)所示,其規定有六條
,分別為一、任用資格;二、甄選與任用;三、訓練;四、敘薪;五、晉升主
審考核評定;六、考核小組等項,其中第二條有關甄選與任用項內復載明「①
新進裁判遞補需求由裁判組組長評估,於每年十月底前向賽務部提出申請,呈
報秘書長核准,於十二月底前從儲訓裁判中甄選產生。②甄選合格儲訓裁判於
規定日期(一般為二月一日)向人事報到,即編列為裁判組之新進人員。③若
因特殊緣故,須臨時補強裁判編制,亦由裁判組長向賽務部提出申請,呈秘書
長核准,從儲訓裁判中甄選」等語,另於第四條敘薪部分並載明從報到日起二
個月賽前訓練期間以三五000元起薪,‥‥實務訓練則以四二000元起薪
,:第三年則以調為擔任主審為目標:調薪至主審薪資五五000元‥‥等語
,即依該任用條例所示,已就任於上訴人處之薪資待遇有詳細規定,是被上訴
人等如經甄選合格,自應受該條例內容之拘束,並從事棒球裁判服務之工作,
惟被上訴人等自始已否認上訴人曾公告或提示該條例內容,細觀該條例內容,
並未載明係由誰製作,亦無日期,依後附上訴人之下屬即賽務部之李文彬所提
簽呈(同卷一七八頁),固可知前述條例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
之秘書長屠德言核准,惟究於何時公告周知,則無從知悉。依證人張展榮(亦
係同批儲訓裁判學員)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現在於台灣職棒大聯盟擔
任裁判的工作...我有參加中華職棒的儲訓裁判講習,是陸陸續續參加,去
就有領車馬費...我有簽同意書,當時看不太清楚,問副秘書李文彬,他說
沒有什麼關係,只是表示我們的誠意,在八十五年一、二月簽的,沒有給我們
看新進裁判任用條例,簽時都沒有談及薪水、福利一些問題,只是單純簽同意
書,在我理解,我還可以選擇那一邊比較好可以選擇擔任那一邊之裁判工作,
我沒有完成訓練,後來我到高雄中正高工擔任棒球教練,中華職棒聯盟沒有表
示意見,也沒有告我」「是每個禮拜天而已,分北、中、南三區,可領車馬補
助費,最主要是學習並取得裁判資格‥‥到八十五年時李文彬才拿給我們簽,
當時有人不懂問說簽這張同意書之意義,李文彬有說沒甚麼拘束力,只說大家
表示誠意而已‥‥沒有看到新進裁判任用條例亦未提到正式任用後之薪水」各
等語(原審卷二四0、二四一頁,本院卷七0、七一頁);另證人許福利亦證
稱:我現在是中華聯盟裁判,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報到,我有參加講習過
,沒有簽同意書,新進任用條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公布,簽同意書我不清楚,
沒有與學員講解(指新進裁判任用條例),他們進來報到最想知道是薪水多寡
,新進裁判任用條例之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語;即證人即中華職棒聯盟副祕書長
李文彬亦陳稱:我拿同意書給他們簽...我沒有出示新進裁判任用條例..
.等語(原審卷二四一、二四二頁),按上訴人所主張之新進裁判任用條例,
既係於被上訴人等簽署同意書之前已經由內部人員簽呈提出,且同意書內亦載
明依據新進裁判任用條例甄選任用云云,上訴人理應於簽署同意書時將該條例
內容出示被上訴人等,俾讓被上訴人知悉薪水、福利及待遇等條件若何,則被
上訴人於簽署該同意書時,即應受該任用條例之拘束,如經甄選為正式裁判後
,亦應履行其任被上訴人之棒球裁判服務工作,按證人張展榮嗣亦至他處擔任
棒球教練,而許福利、李文彬則分係在上訴人處擔任裁判、副秘書長工作,惟
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詞,併參考上訴人所提其內部簽呈草擬新進裁判任用條例及
被上訴人等簽署同意書之時間,及新進裁判任用條例上並未註明出具時間等情
以觀,尚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簽署同意書時,已將該條例內容公告讓被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稱未知悉該條例內容,應較與實情相符。
(2) 如前同意書內所載,立同意書人同意在完成訓練一年內,依據新進裁判任用條
例甄選任用及敘薪,優先擔任中華職業棒球‥‥,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等履行擔任裁判服務工作,自尚應究明被上訴人等是否已經完成訓練,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等已完成訓練,並提出被上訴人等之儲訓裁判成績彙總表乙紙及
各學員儲訓裁判執法成績評分表多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為證,依該儲訓裁
判成績彙總表所示,被上訴人等分別為受訓成續之一至四名,且各學員儲訓裁
判執法成績評分表上亦載明被上訴人等之成績係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作三次成績考核製作而成,惟參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車馬費領款收據、通知被上訴人之報到通知單抑
或製作由被上訴人等簽署之同意書上均有日期可稽,詎其於本院提出之前述儲
訓裁判成績彙總表抑各學員儲訓裁裁判執法成績評分表上均無日期之登載,殊
有違常理。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裁判儲訓第一期計劃表及第二階段課程、第三
階段課程表(見原審卷九、二二三、二六七頁)所示,上訴人原訂之訓練課程
時間,第一階段係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至十二月三十日,第二階段係訂在八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至六月三十日,第三階段係訂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十
一月十日,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訓練成績考核分別係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所作,斯時應尚在第
一、二階段受訓期間,依課程表內容所載,成績考核期間多由林朝琴先生擔任
講師,上訴人指陳林朝琴先生已於八十五年底退休,惟成績表既係記載當時之
成績,斯時林先生尚未退休,理應由林先生審核成績,始符事理之常,詎上訴
人前提出之成績考核資料則係由裁判組組長許榮龍及副組長周濃舜所製作,是
其真實性亦堪質疑。
(3) 依上訴人提出之裁判儲訓第一期計劃書第六項(同前卷九頁)已載明受訓規定
:「上課全部出席者,且通過結訓測驗,具有結訓資格,頒發結業證書」「無
故缺席、遲到、早退者皆失去結業資格」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如要取得儲訓裁
判資格,除須完成前述三階段訓練外,尚須不得缺席並通過結訓測驗,惟查被
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第三階段訓練完成前,即同年八月下旬已向上訴人表
明主動退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去函上訴
人表示其等不克復行加入貴盟裁判工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
本(見原審卷一九一頁)乙份附卷可按,被上訴人等既已中途退出受訓,即已
屬無故缺席,理應失去結業資格,詎上訴人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被
上訴人,通知伊等已正式錄取為聯盟裁判,並通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辦
理報到手續云云,除被上訴人既已中途退出受訓,上訴人仍以文函通知其等已
經正式錄取為聯盟裁判,有違常理外,另參上訴人所提出前述新進裁判任用條
例第二條規定:「甄選與任用:①新進裁判遞補的需求,由裁判組組長評估,
於每年十月底前向賽務部提出申請,呈報秘書長核准,於十二月底前從儲訓裁
判中甄選產生。②甄選合格儲訓裁判於規定日期(一般為二月一日)向人事報
到,即編列為裁判組之新進人員‥‥」等語,惟上訴人卻於訓練途中即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已經錄取云云,亦與其自行規
定之甄選裁判產生日期相左,是亦難遽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
書係要約,上訴人嗣所發之錄取通知單為承諾,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己經成立云
云,為真實而可採。
(4) 上訴人另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法官於詢問被上訴人之一或張
展榮時,曾指稱「薪水不可能不知道,大家最關心的就是薪水,我參加司法官
訓練時第一個問的先了解的就是薪水,因此,說不知道薪水說不過去」云云,
且被上訴人等均自認原已有正當職業,但均覺得職業裁判工作之待遇不錯,始
參加系爭儲訓裁判訓練,兩造就僱傭契約之兩要素,即①勞務即職棒裁判服務
;②報酬即薪水,兩造已有合意,則本件契約已然成立云云,惟按「言詞辯論
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 訴訟標
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 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
議。三 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
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 裁判之宣示。」且「關
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九條有明文規定,經核閱原審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固
曾傳訊證人張展榮、許福利、及李文彬等,並由其等陳述證詞內容,惟亦僅係
命兩造對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及提示卷內證物命兩造互為辯論,並無上訴人
所稱承審法官有為如上之指陳內容,且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已如前條
文所述,是縱承審法官曾有如是指稱,是否得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並執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疑義,上訴人逕以原審法官曾為如上指陳,即認兩造間應
已就僱傭契約達成合意云云,尚難遽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其原請求確認之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期間已屆滿,並變更上訴之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辦理本件儲訓裁判訓練所花費之部分金額(未含
上訴人配合人員及設備之額外相關支出)損害共六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以
被上訴人四人平均分擔,每人為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云云,並提出儲訓裁
判費用明細表乙紙及明細表內所列、伙食費等各項費用之收據多份為證,惟按
依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交與被上訴人等簽署之「儲訓裁判同意書
」所示,其中並已註明「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儲訓裁判訓練學員000願意接受
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免費提供訓練教材、必要服裝及負擔講師與其他訓練費用(
含車馬費)之訓練課程‥‥」等語,上訴人既已表明願免費提供訓練教材、必
要服裝及負擔講師與其他訓練費用(含車馬費)之訓練課程,則嗣再執詞請求
被上訴人等給付伊因辦理本件儲訓裁判訓練所花費之部分金額包括伙食費、薪
資、勞務費、員工制服、文具印刷費、廣告費、租金、雜費及雜項購置等支出
費用之損害,即嫌失據,且上訴人所提前述費用之收據中,亦有將其他受訓學
員之費用加入計算,其中租金損害之主張亦未舉証以實,被上訴人亦俱否認上
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所為前述費用之請求,均難認係真實而可信。
四、綜上所述,茲以被上訴人於參加上訴人舉辦之棒球裁判儲訓訓練,且亦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四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同意書上有載明「‥‥同意在完成訓練一
年內,依據新進裁判任用條例甄選任用及敘薪,優先擔任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裁
判工作。」等語,惟如前查證,尚難證明上訴人已出示並讓被上訴人等知悉新
進裁判任用條例之內容,即有關正式受聘或僱用並擔任中華職棒聯盟之裁判工
作,其薪資、期間、工時、福利等有關工作條件,是自難因被上訴人在前述同
意書上簽名,即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接受儲訓裁判訓練後,即須為上訴人提供
職棒裁判服務契約乙事己經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嗣即中途退出受訓,詎上訴
人違反其在裁判儲訓計劃及新進裁判任用條例之約定,即逕通知被上訴人均已
錄取為正式裁判,且所提出之成績考核資料未載日期,與其先前所提之其他文
件相異,亦有可議,另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等各給付其因本件儲訓裁判所花費金額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惟亦因上訴
人於前述同意書內載明免費提供,或因所提單據與實情相違,而難遽採信,是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給付前述損害金額,即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己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待証事實無涉,無併審酌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許 正 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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