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乙則 康明杉假處分 (from愛資)

看板CPBL作者 (我在缺席處看見自己)時間22年前 (2003/07/02 15:15),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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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oez (zoez) 看板: baseball 標題: 高院裁定乙則---康明杉假處分 時間: Wed Jul 2 14:25:38 2003 沒有找到童棕輝的 據報導他的也是假處分裁定 所以應該和康明杉的類似(郭建霖 陳義信 吳復連也有) 之前有人說童棕輝打輸官司 如果他聲請的裁定和康一樣的話 那根本不是打輸官司 康是申請法院暫時裁定他和原球隊沒有契約關係 因為訴訟可能很久 這拖延的時間會造成他的損害 只是請法院暫時定一個法律關係 讓中職不能對他囉哩囉唆 假扣押裁定不會去審判實體上誰對誰錯的問題 只會看有沒有必要 法院認為康的情形沒必要暫定 如果康真的有受損 到時後用請求損害賠償的方式就好了 反正結論就是 這和誰對錯沒有關係 只是一些程序上的手段 跟上面的實體判決不一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七三號   抗 告 人 康明杉  代 理 人 謝震武 律師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偻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為伊所終止,但卻為相對人所否認, 兩造間對之存否顯有重大爭執,而僱傭契約本為繼續性之契約,且兩造就此法律關 係之爭執,將發生僱傭契約存在或不存在之確認之訴,伊自得依此訴訟標的為爭執 法律關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定其暫時狀態。而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八條所規範者,乃指所爭執法律關係之屬性有無繼續性而言,而非以契約 消極或積極狀態而定,即在消極狀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其適用。原裁定認為伊主 張已合法有效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則顯已無得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復工作權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相對人卻漠視之,一昧否認伊終止契約之效力,宣稱系爭僱傭契約為終身性質 ,其仍然有效存在,並揚言將全面封殺伊參與職業棒球活動,禁止伊參加相對人以 外之人各項訪問、廣播、錄音錄影、拍攝、拍照、商品或服務廣告活動及棒球比賽 、體育競賽等各項活動,迫使伊提早退休,不能再參與職業棒球之工作,此無疑使 抗告人工作權受到嚴重侵害,而職業棒球球員之球技發揮與表現有其時間階段性, 是相對人揚言將行使其契約權利,禁止伊參與棒球有關活動,縱然將來兩造就此契 約存否之爭執,獲得勝訴,亦因年齡因素而喪失職業棒球工作機會,則伊工作權受 嚴重侵害,且此侵害將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伊為免受到僅以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 與擴大,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何況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終止而 不存在,伊即有自由工作權利,對於相對人另有積極狀態之自由工作權,此亦尚有 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既為否認該權利,兩造就伊自由工作權發生之爭執,亦 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對此未置一詞,遽予駁回伊之聲請,尚有 失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裁定「相對人不得命伊穿著其提供 之棒球制服及參加相對人之棒球比賽或其他任何體育競賽」及「相對人不得禁止伊 參加各項訪問、廣播、錄音錄影、拍攝、拍照、商品或服務廣告活動及相對人以外 之棒球比賽、體育競賽」之假處分。 伛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  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抗告人既主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即不發生伊對於相對人有積極  狀態之自由工作權,設若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亦僅對於  抗告人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其對相對人  並無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之  工作權縱然受到相對人之侵害,其性質上非有相當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即不適於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從而,抗告人執以伊對於相對人有繼續性且積極狀態之自由工  作權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委無可採。 黹其次,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判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 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已成為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 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又所謂變更現狀,不僅指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將 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本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八七號判例可循。」 意旨,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債權人而言。查依抗告人主張 ,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伊並無得依據僱傭契約請求之權利存在,則抗 告人既無僱傭關係請求權存在,尚難認抗告人有為假處分之權利存在;且兩造間終 止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如相對人對抗告人倘有所侵害,亦僅生 抗告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抗字第七五號裁定參照)。又若設抗告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抗告人本有依約履行 契約所訂之義務,如抗告人不為履行,同為僅生損害賠償之情事,亦無金錢請求以 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 饫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  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考。查抗告人所主張,如因相  對人禁止伊繼續從事職業棒球活動,抗告人將因之長期失去職業棒球表演及比賽之  工作機會,其有無以避免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並未釋明相對人有為禁止行為  ,且未釋明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為上開行為時,抗告人將受有如何不可避免之重大  損害,又此一釋明尚非以供擔保之方式可補其不足,是其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 顸如前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難准許,伊請求裁定「相對人不 得命伊穿著其提供之棒球制服及參加相對人之棒球比賽或其他任何體育競賽」及「 相對人不得禁止伊參加各項訪問、廣播、錄音錄影、拍攝、拍照、商品或服務廣告 活動及相對人以外之棒球比賽、體育競賽」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陧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王 立 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明 祖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61.231.131.15
文章代碼(AID): #_0eQ3I8 (CP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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