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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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我把有關球員無罪的理由內文部份 結錄於此
乙○○ <= 應該是曾漢州
(一)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甲○○、黎紹君、周宏哲、丙○○、乙○○、紀
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9人均否認犯行。查:
1、被告甲○○等9人被訴前揭公訴意旨(一)之1、3部分
(1)檢察官指稱被告乙○○、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
明等人,於95年下半球季鯨隊與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
涉嫌共同打放水球。惟起訴意旨僅泛稱95年下半球季某2
場比賽,則確實之比賽場次、對戰球隊、比賽結果等,均
屬不明,經本院命補正後,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指出,依
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應係95年3月30日或4月12、13
日之比賽場次,然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6年
度賽程表後,係供稱;黎紹君有指示我3月30日這場、4月
12日或13日這場打假球等語(編號22卷第36至39頁),足
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顯有違誤,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特定所指95年下半球
季之2場比賽為何,致本院無從檢驗球賽內容,進而得與
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容有不足
。又被告乙○○所供96年3月30日或4月12、13日之球賽有
放水之嫌一節,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述是否屬實,無從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2)再上開95年下半球季鯨隊與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被告
乙○○於初次偵訊時固曾自白:黎紹君於95年4、5間請我
配合打假球,約在95年後半段有親自拿錢給我2次,每次
200萬元,我再分給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
每人各30萬元,他們各拿了2次等語(編號22卷第26至27
頁),惟第2次偵訊時,即否認有配合打假球情事,僅坦
承有收受被告黎紹君為酬謝其分析球隊輸贏訊息所給予之
200萬元1次(編號2卷第399至389頁),被告黎紹君於偵
查中亦坦承因簽贏賭金,有受案外人邱崑鈜所託,交予被
告乙○○200萬元(編號2卷第149至150頁),堪認被告乙
○○確有收受被告黎紹君交付之200萬元,至其交付原因
為何,其2人所供係分析球隊消息所得,明顯悖離常情,
殊難採信,應可高度懷疑其內情恐有不法,然而該200萬
元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95年下半球季某2場比賽配合放
水之代價,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缺乏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又被告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自始否認有何配合
放水及收取30萬元酬金一事,被告紀俊麟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堅決否認,嗣於檢察官複訊時,則態度逆轉供稱有於
95年下半球季收取被告乙○○交予之30萬元2次等語(編
號22卷第51至53頁),惟同時供稱其第1次並未配合,被
告乙○○想要給予壓力,始又交付第2次等語(同上出處
),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院卷五第101頁反面),
檢察官追問乙○○有無指示配合放水、放水場次為何等節
,被告紀俊麟未能具體回答,語焉不詳供稱:可能是剛好
打不好,好像是吧,我也不曉得,應該有和我點過是哪一
場等語,檢察官進一步問以乙○○係何時指示配合場次,
亦即30萬元係賽前或賽後收取,被告紀俊麟則供稱「(問
:是給錢之前還是之後)事後。(問:是先給你錢再講配
合場次?)他是先拿給我,分2次拿給我。(問:先叫你
配合打哪一場,球賽後再給你錢?)啥?(問:是先叫你
那一場配合,剛好順著他的意,他錢就給你?)嗯,錢是
後給的。」顯然前後矛盾,是由被告紀俊麟所述,亦不足
補強被告乙○○於偵查初始自白之可信性。
(3)檢察官另謂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隊在高雄縣球場之比賽
,被告乙○○、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有
共同配合放水,事後取得不詳酬金等情事,所起訴之比賽
場次固屬明確特定,惟檢察官並未指明各該被告球員所實
施之具體放水手段為何,稽之該場比賽內容(編號18卷第
243頁),被告紀俊麟、黃貴裕均未上場,被告陳健偉擊
出2支安打,有3打數、2得分、1保送、1三振、無失誤,
被告乙○○有2打數、1打點、無失誤,被告鄭昌明有3打
數、無失誤,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有何故意表現不佳
或失常之處;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等
球員就該場球賽,有取得任何報酬,起訴意旨泛指被告乙
○○等球員事後取得不詳酬金,尚嫌無據;檢察官另認被
告甲○○於該場球賽詐得2417萬元賭金,但並未指出證據
方法何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亦有不足。
(4)承前,關於95年下半球季鯨隊與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
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隊之比賽,有無球員配合打假球情
事,既欠缺積極、直接之事證足以證明,則被告乙○○使
用被告黎紹君交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被告黎紹君交付
之行動電話單線聯絡等情,固有可疑,然究屬間接事證,
與上開被訴球賽有何具體關連,是否另涉其他不法,均無
可得知,故無從以之推論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
鄭昌明有於上開球賽配合放水。同理,被告陳健偉、黃貴
裕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雖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定書可稽,但亦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2、被告周宏哲被訴前揭公訴意旨(一)之2部分,被告丙○
○被訴與被告甲○○、黎紹君共犯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
(1)公訴意旨(一)之2所指96年4月28日鯨隊與熊隊在高雄縣
球場之比賽有打放水球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就被告甲
○○、黎紹君部分,以併案方式補充更正,並移送本院審
理,詳如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足見此部分原始起訴事實
所載犯罪情節未臻詳盡,部分內容亦有錯誤,關於被告周
宏哲是否涉嫌其中,當無從僅以內容有所疏誤之原始起訴
事實為據,惟被告周宏哲並不在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
實範圍內,此由併案意旨書當事人欄、事實欄均明載被告
為甲○○、黎紹君,而未含被告周宏哲即可得知,且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具體表示:併案事實係更正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之(二)之犯罪事實,所涉被告
為甲○○、黎紹君,不含周宏哲等語甚明(院卷四第174
頁及其反面),是本院自無從審認被告周宏哲涉犯此部分
罪責;況退而言之,核閱全卷,併案部分之證人陳東興、
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等人歷來證詞,均無一證及被告
周宏哲牽涉在內,至原起訴部分之卷證,除可得知被告周
宏哲係因管理簽賭帳務而與被告甲○○、黎紹君等人關係
密切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宏哲有何參與買通球員
之行為,是認此部分犯行,罪證尚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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