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著作權法重要條文置底
第1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7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
其他文書。
第10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
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
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31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
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
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
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
自治團體者。
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
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1條-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之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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