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決乙則 (味全龍黃平洋等) (from愛資)
作者: zoez (zoez) 看板: baseball
標題: 高院判決一則(味全龍黃平洋等)....粉長粉長
時間: Wed Jul 2 13:42:06 2003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純青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棋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平洋
郭建霖
孫昭立
李安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舮
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前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味全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履行如原判決附件所
示之內容。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舮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
(1) 職業棒球選手與其所屬球團之間存在一般僱傭契約所欠缺之特殊關係,系爭契
約性質上應非僱傭契約,而屬無名契約,按一般僱傭契約,無論受僱人是提供
低級勞務、高級勞務或自由勞務,僱用人不必給付受僱人一定額度之簽約金,
但職業棒球選手在與職業球團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時,會自球團受領一筆可
觀之簽約金,嗣即應誠心終生效命球團。被上訴人在與味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時,亦曾比照職棒先進國家之例,自味全公司受領一筆簽約金,則依先進職棒
國家之慣例,被上訴人乃明示永續效命於味全公司及上訴人,系爭契約性質上
絕非僱傭契約。
(2) 職業棒球隊之資產,除經營權及其他附屬財產外,尚包括球員之知名度、總體
戰力、人氣及社會形象在內,衡諸歷來中外各球團間不斷進行之球員交易與買
賣,彰顯球員係球團最重要資產之特性,基此球團有任意處分其資產(即球員
)之權,球員則除符合契約所定終止契約之要件或確無打球之意願外,並無任
意離隊之自由。
(3) 定有存續期限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於契約期滿時,球團有更新契約之權,如
不斷更新契約,其結果無異以選手之職業生涯為契約期間,惟未定期限之僱傭
契約,如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未定存續期間之職業棒球選手契
約,則係以選手之體能與技能適任職業選手之期間為期間,亦即以選手之職業
生涯為契約期間,此與定有存續期間之職棒選手契約,其球團於契約期滿主動
更新契約之結果無異,故在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無論定期或不定期,實際上皆
以選手之職業生涯為期。
(4) 在職業棒球選手契約,職棒選手若獲其所屬球團同意,離開原球隊至另一職棒
球隊打球,則新球隊必須補償舊球隊因其去職所受之損失,此即職業棒球界習
稱之戰力平衡原則,此一原則具有國際共通性,而為一般僱傭契約所欠缺者。
(5) 職業棒球選手依職棒選手契約,非僅單純提供比賽一項,兼應由球團安排接受
報章、雜誌、廣告、電視、電影等大眾傳播事業之訪問、拍照,參與錄影或拍
攝影片,以提昇自己之社會形象。而職業球團依職棒選手契約,非僅給付報酬
與選手,亦須安排選手參與球場競技以外之社會活動,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並非
單純以提供勞務與報酬互為對價之僱傭契約,細繹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及
第八條約定之內容,並探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
真意,顯示系爭契約具有上述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之特性,其非僱傭契約。
二、系爭契約性質上絕非單純之僱傭契約,而為無名契約,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上訴人雖未提供勞務,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在僱傭契約,受僱
人若經僱用人同意,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參照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但在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即其服勞務具有絕對的不
可代替性。被上訴人現在所屬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那魯灣公司)
所擬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第一條亦有相同之內容,職業棒球選手若不具備球團
對職棒球員之技能或體能之要求,球團有權提前終止契約之權,中華職業棒球
聯盟統一選手契約書第十條更揭櫫:「選手並明瞭其為球團之重要資產」,是
系爭契約與上開契約相互對照,內容略同,顯現球員為球團重要資產之特性。
三、在美、日先進職棒國家,其職棒選手契約固定有期限,但由於球團於期限屆滿
時,有優先續約之權,在未實施自由球員制度前,實係以選手具備職棒選手體
能與技能之期間為契約期間,此與未定存續期間,而以被上訴人具備職棒選手
體能與技能為期間之系爭契約殊無二致,系爭契約雖不定存續期限,但兩造絕
無被上訴人只須打滿五年之共識,而係以被上訴人適任職棒選手之生涯為期限
。衡諸簽約當時我國職棒之客觀環境,純係著眼於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
無違憲法或任何法律規定之精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打球期間,薪水逐年
調高,觀之兩造對價情形,未見有違憲或觸法之處。
四、且日本職棒選手契約實際上為終身契約,其球團與選手之契約雖以一年為期,
但球團於約滿之後應公布保留名單,凡不在保留名單之列者,成為自由選手,
凡在在保留名單之列者,球團有優先與其續約之權,而選手則不能任意離隊,
或與他球團簽約。雖在一九九四年實施自由球員制度之前,球團與選手間之契
約雖仍為定有期限之契約,但因球團擁有與在保留名單內之選手優先續約之權
,而選手則無於契約期滿任意離隊之自由,故契約性質上仍為不定期限,其乃
無異以選手適於打職棒之生涯為期,就契約存續期間而言,與訂定以選手之體
能與技能為契約期間之系爭契約本質上無何差異。日本職業選手契約本質上並
非僱傭契約,而為無名契約。系爭契約與日本職棒統一契約性質相近。我國職
棒尚未實施自由球員制度,選手未獲球團允許,任意離隊當然構成違約。那魯
灣公司以重金利誘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球隊戰力減弱,又未給予上訴人金錢與
人力之補償,挖角舉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形同掠奪,應受譴責。
五、系爭契約絕非永久不定期限,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係以選手具備職棒選手之體能
與技能為要素,無論定期或不定期,皆係以選手之職業生涯為期。每一位選手
固有不同之選手生涯年限,但該體能限制就個別選手而言均係客觀並確定必將
到來,亦符合所稱「客觀可預見性」之標準,參美國籃壇及日本職棒,故以職
業選手之職業生涯為期之契約,非無先例,更難謂無效。可見以選手之體能與
技能適任職棒選手之客觀期間為期間之職棒選手契約,應屬定有期限之契約,
無違國際習慣與公共秩序。
六、系爭契約亦非五年為期之契約,兩造簽約當時,台灣只有一個職業棒球聯盟,
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兩造方於契約第三條明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
,除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
面終止本契約」,唯須以被上訴人具備職業棒球球員之特殊技能為前提,顯見
兩造於簽訂本契約時,關於契約之存續期間,合意以被上訴人之職業生涯為期
,並載入契約。系爭契約第十六條所稱五年期間,係中華職棒聯盟制式職棒選
手契約之草擬人賴浩敏律師、黃虹霞律師及洪騰勝先生單純為球團行使終止契
約權後對於簽約金如何退還乙事,在考慮選手損賠能力之情況下,偶然商定得
出之標準,與契約期限或其他損害之賠償無關,更不存有契約期限為五年之共
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為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契約本即係屬僱傭契約,非上訴人得臨訟恣意否認:
(1) 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等提供職棒技術等之勞務,而由上訴人給付薪資,故確
係僱傭契約無疑,此亦可由系爭契約第一條中即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願為
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勞務,..」,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給付
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報酬,其計算及給付方式如左..」可明。按僱傭契約
分有定期及不定期限二種。系爭契約第三條明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其本意
即與未定期限同,尚非可據以推論出以職棒選手終身為期之定期,更無法以此
而認系爭契約非屬僱傭契約。上訴人又以國外定有期限之職棒選手契約,於契
約期滿時,球團有更新契約之權而認該約係以選手終身為期,然查該等契約必
有期限,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且即便若有其他國家之制度下,有如上訴人所稱
有權片面更新,然此亦因更新滿一定年限後,球員即有權自行決定續約與否,
而絕非以球員終身為期。
(2) 勞務之性質,本即千種萬樣,上訴人所稱之比賽、接受採訪、錄影等,均係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下,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內容,參與比賽、訓練固無論,即便如
接受採訪、錄影等,此亦如屬勞僱關係下之一般記者或主播等,公司亦多有與
其約定不得任意接受採訪或須由公司安排方得為之,而隨等之契約仍屬勞基法
下之僱傭契約,尚未見有因該勞務之內容,反論出系爭契約非屬僱傭契約。上
訴人又認職棒選手應具備應有之技能並具專屬性,故認系爭契約非屬僱傭契約
,惟查民法僱傭篇第四百八十五條明定有特殊技能保證條款,顯見僱傭契約之
內容亦可具專業技能之約定,此與系爭契約性質相同。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亦有勞務專屬性之規定,在在可見系爭契約確屬勞僱契約無疑。
(3) 按在僱傭契約,雙方報酬給付之方式乃係由契約雙方議定,故爾簽約金之支付
不過係僱方報酬給付之方式及內容之一,況上訴人雖謂一般僱傭契約無論受僱
人所提供者係低級勞務、高級勞務或自由勞務,僱用人於簽約時不必給付簽約
金,並非表示不能給付,更非因此而改變其僱傭之本質,以現今社會常見企業
為吸引人才而提供宿舍、交通車等福利者,或見企業招覽人才時,願贈與公司
股票等措施,此與簽約金亦雷同,然亦不因此改變雙方之僱傭契約關係,況即
便以上訴人所言之醫師、律師而言,醫院與醫師間,事務所僱用律師間,一般
均係僱傭關係無疑,故系爭契約乃係上訴人(僱佣人)與被上訴人(受僱人)
間之僱傭關係而已。至上訴人所謂球團有任意處分球員一如處分其他資產之說
,此不過係基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契約權利轉讓之規定而來,均不能改變系
爭雙方僱傭契約之本質。
(4)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項目忒多,即便未上場比賽,然仍有參與訓練等勞務提
供,且要否受僱人提供勞務,此乃係資方權利行使之問題,然並不影響僱傭契
約之本質。上訴人所提之之中華職棒聯盟統一選手契約書,乃係中華職棒聯盟
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因應公平會之要求而修訂之契約,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
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履行契約期間,並未有該條款,姑且不論該條款與系
爭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無關,然該等條款均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毫無關聯。
且賴大律師乃係上訴人所屬之中華聯盟之法律顧問,其同事務所之黃虹霞律師
更曾任與本案同一性質之兄弟象訴請陳義信等人履約案之球團律師,故其身份
尚不宜為證,且契約真意之解釋,乃係以簽約雙方當事人為之依據,雙方契約
確應屬僱傭契約。
二、系爭契約既係僱傭契約,次應審究者即系爭契約究為定期抑或不定期契約?或
是否雙方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相對性終身契約之存在?
(1) 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僱傭期限者,依
學者黃程慣所見,僱用人欲主張其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屬於依勞務之性質或
目的得定其期限之情形,須符合下列二要求:不但勞務之性質或目的本身須具
備「客觀可確定性」,且該勞務之性質或目的亦須具備「客觀可預見性」,我
國民法學者史尚寬則認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即史尚
寬教授認為勞務之性質或目的於契約訂立時須為當事人所得認知,僅客觀之存
在尚為未足,析其見解,仍與黃程慣教授見解相同。
(2) 兩造間選手契約第三條載:「本契約定有不定存續期間...」等語,顯然選
手契約為不定存續期間之勞務供給契約,而此勞務供給契約性質上乃僱傭契約
,已如前述,從而選手契約應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至明。另上訴人
起訴狀另主張:「...但因本件勞務之性質及目的為以建立職棒選手與球隊
間以選手生涯中之永續忠誠關係為目的,故至少應認為係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
第二項所示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兩造
間係以職棒選手生涯之永續忠誠關係為本質,因欠缺「客觀可確定性」、「客
觀可預見性」,當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而定期限,故被上訴人亦可隨
時終止選手契約。上訴人一方面藉口兩造間存有「以職棒選手生涯之永續忠誠
關係」,他方面又依選手契約第十三條而保留隨時終止選手契約之權利,在面
對選手契約時,固可左右逢源,但其主張實係自相矛盾,依德國通說,應認定
此係不定期契約,仍可隨時終止選手契約。即依學者鄭玉波教授之見解,約定
以終身為期之僱傭契約者,因違反民法第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而無效,應轉化
成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亦可隨時終止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乃規範僱傭契約之期限,而系爭選手契約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所訂者乃條件,兩者規範層次不同,當不可能以條件之約定而排除期限之
適用。且勞務供給契約通常於存有一身專屬性,受僱人依約提供勞務因之,上
訴人稱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顯係誤解民法第四百
八十八條乃強制規定,自有未洽。且觀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立法,乃鑑於僱
傭契約係勞務契約,苟若受僱人不能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不啻使受僱者接受僱
用人之強迫勞動,喪失工作、勞動之自由,形同奴隸,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
保障勞工終止僱傭權之規定,乃係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規定,亦係民法第七
十二條所指之公序良俗,上訴人假籍其優勢地位所簽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既剝奪被上訴人終止權,當因牴觸此等法律規定而無效。
四、查選手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解釋上,如被上訴人於任職屆滿五年時,即無退
還簽約金之義務,申言之,兩造於簽訂選手契約時,已然合意受領簽約金之最
長約束期限為五年期限,已滿五年時,即無違約可言,因之,系爭選手契約亦
可「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而訂為五年期限;此亦可由同類之另案八十六年重
勞上字第八號三商棒球隊訴請康明杉履約案中,證人陳勝騏(原名陳正中)之
證詞可相互印証屬實。查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締結選手
契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屆滿五年,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本屬正當。
五、上訴人一再認若未訂定自由球員制度,則職業運動選手契約,其定期與未定期
並無二致,依我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僱傭契約分定期與不定期
二種,其效果亦不一,且更與是否有自由球員制度無關。即便以上訴人所提之
美日職棒規定,其契約亦均定有期限。上訴人認在日本若以選手職業生活為期
之職棒選手契約並非無效,此部份非但未見其舉證以實,況日本職棒各界尚且
於職棒選手契約中明訂有期限,更有自由球員制度,此均與上訴人所論相背。
上訴人一面以球員有技能體能之限制,故有不適任之情形,且球團隨時可終止
;卻又一再侈言彼等之終身契約係著眼於保障球員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益,不
知在球團定期或不定期伸縮自如,適任不適任取捨由我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等
球員之保障何在?上訴人不思將其契約作符合我國法治之修正或制訂,反一再
欲以違反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條款,強欲令被上訴人等人屈從勞動,自無足採
。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與訴外人味全公司簽訂職
業棒球選手契約,該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
之事由外,雙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又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味全公司為行
使及履行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將另行投資設立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後該契約之權
利義務即由新公司承受。嗣味全公司乃於七十九年間投資設立上訴人公司,自七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味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系爭契約即由上訴人公司承受。
被上訴人在與味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曾比照職棒先進國家之例,自味全公
司受領一筆簽約金,且球員係球團最重要資產之特性,基此球團有任意處分其資
產(即球員)之權,球員並無任意離隊之自由,本件契約係以選手之體能與技能
適任職業選手即職業棒球生涯為契約期間之契約,且職業球團依職棒選手契約,
非僅給付報酬與選手,亦須安排選手參與球場競技以外之社會活動,職業棒球選
手契約並非單純以提供勞務與報酬互為對價之僱傭契約,其乃屬無名契約,按職
業棒球選手契約係以選手具備職棒選手之體能與技能為要素,無論定期或不定期
,皆係以選手之職業生涯為期,並符合所稱「客觀可預見性」之標準,並無違國
際習慣與公共秩序,且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係因當時要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亦非五年為期之契約,本件既屬以選手職棒生涯為契約期間之職棒選手契約
,被上訴人即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詎被上訴人等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
證信函任意通知終止契約,其通知顯不生終止之效力,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職棒選手契約乃由被上訴人等提供職棒技術等之勞務,
而由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僱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三條明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
復因欠缺客觀可確定性、客觀可預見性,當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而定期
限,故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隨時終止選手契約。上訴人一方
面藉口兩造間存有「以職棒選手生涯之永續忠誠關係」,他方面又依選手契約第
十三條而保留隨時終止選手契約之權利,惟其主張實係自相矛盾。雖契約第三條
後段尚有須依同契約第十三、十四條規定始得終止契約之限制,惟該項限制剝奪
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權,使被上訴人喪失工作、勞動之自由,抵觸民法第七十一
、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茲被上訴人既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與味全公司簽訂職業棒球
選手契約,該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之事由外,雙方
當事人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味全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投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自
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存
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見原審卷八、二十、六十-六三頁)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
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係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並無民法第四
百八十八條之適用云云。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足
證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係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且所稱服勞務得以各種之給付
為其契約之內容,雖德國民法就僱傭之勞務,有物質、精神、事實、法律之分別
,惟我國民法概稱「為他方服勞務」,亦可為同樣解釋,即高級勞務契約(如與
醫師間之契約)亦包括在內,抑且給付之報酬種類在所不問,此乃屬僱傭契約之
特色(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二七四-二七六頁)。按隨著時代的進步,我國早
已步入工商業社會,為因應現代社會的繁榮進步,僱傭關係中勞務之形態及觀念
,亦應為適合時代潮流解釋,如仍拘泥文句,劃地設限,自有失立法本意。依系
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竭盡乙方所具備職業棒球球員之特殊
技能為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勞務,並願依甲方之安排接受訓練暨依甲方及中華
職業棒球聯盟之安排參加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第二條約定「甲方應給付
乙方之報酬,其計算及給付方式如左..」,從上開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契約
之法律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僱傭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願無條件依
甲方、甲方之母公司及甲方母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宣傳安排,接受報章雜誌、廣告
、電視、電影等各項大眾傳播事業之訪問、拍照、參錄影或影片拍攝..」,核
其內容亦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應提供之勞務內容之一部,尚無從據此而認系
爭契約非屬僱傭契約。上訴人固另指稱一般僱傭契約,僱用人在與受僱人簽訂僱
傭契約時,不必給付受僱人一定額度之簽約金,但職業棒球選手在與職業球團簽
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時,無一不自球團受領一筆可觀之簽約金,是系爭契約性質
上已非僅僱傭契約云云,惟按僱傭契約之給付報酬種類無所不問,已如前所述,
兩造間雖有簽約金之約定,惟並未就簽約金之屬性鹚明,是受領簽約金僅屬受領
報酬之一部,是否得因當事人受領簽約金即得謂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有
疑義。
(二)上訴人另以職業棒球隊之資產尚包括球員之知名度總體戰力,人氣及社會形象在
內,是具有球員係球團最重要資產之特性,是球團有任意處分其資產(即球員)
之權,球員除符合契約所定終止契約之要件或確無打球之意願外,並無任意離隊
之自由。在職業棒球選手契約,職棒選手若獲其所屬球團同意,離開原球隊至另
一職棒球隊打球,則新球隊必須補償舊球隊因其去職所受之損失,此即職業棒球
界習稱之戰力平衡原則。又依職棒選手契約,非僅單純提供比賽一項而已,兼應
由球團安排接受報章、雜誌、廣告、電視、電影等大眾傳播事業之訪問、拍照、
參與錄影或拍攝影片,以提昇社會形象,是職業球團依職棒選手契約並非僅給付
報酬互為對價之僱傭契約,因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屬無名契約云云,惟按:
(1) 依兩造所提被上訴人與前味全公司所訂契約內容所示,系爭契約係在七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所訂,其內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係屬上訴人之資產,且上訴人提統一
選手空白契約書(見本院卷一0一頁)第十條固將選手明定為「選手並明瞭其為
球團之重要資產」,惟此乃空白契約,究係何時製作,並無據可循,原難逕執此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王光輝與那魯灣公司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所訂之契約書(同上卷九五頁)內第二條(簽約金、薪資、獎金)、第
五條(服裝及配備)、第六條(訓練與比賽之地區)、第七條(宣傳廣告與利潤
分配)、第十條(權利義務之轉讓)等規定,亦均無上訴人所言之球員為球團之
資產規定,上訴人或執空白契約書或執系爭契約訂立後之其他契約書內容,主張
被上訴人即球員等係屬伊公司之資產,伊得任意處分,被上訴人卻無離隊之自由
云云,自難遽採信。
(2) 日本之職業棒球水準及相關法令較屬先進,固得執為我現時發展中之職棒界參考
,且觀上訴人提出之日本職棒協約第二0五條亦有球團間補償之規定(見原審卷
一二0頁),惟按系爭契約係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斯時國內並無類似
日本之職權協約等相關規定,且在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中,職棒選手是否願離開原
球團至另一新球團,自應視球員與球團間之契約如何約定,且球員至另一職棒球
隊打球,而新球團是否必須補償舊球團因球員去職所受之損失,即達成上訴人所
稱國際共通適用之戰力平衡原則,亦係新舊球團間如何約定問題,要與兩造間是
否存在僱傭契約之認定無涉。又職業棒球比賽乃以營利為目的之運動,球隊選定
選手之後,必須施以訓練、安排比賽之交通餐宿,亦需在大眾傳播媒體上從事宣
傳活動,或利用選手肖相而製售紀念卡片、圖冊或影片等(參見系爭契約第六條
至第十條),類此諸種準備、比賽、宣傳及販賣相關物品之行為,球團固均須支
付相當金額之成本費用,而其成本之回收端賴一段期間後比賽收入及販售相關物
品之營收。另一方面,球員加入球隊之後,全恃其累積比賽之經驗成績及球隊安
排之各種宣傳活動而提高其身價,是球團與球員為前述約定,其真意亦應係要提
高其營收利益,使兩造均蒙其利。惟兩造間訂約之真意既係要被上訴人等「竭盡
所具備職業棒球球員之特殊技能為提供服務」,並為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約定,是
其訂約之本意,亦應與僱傭相符,上訴人列舉上列事由,主張兩造間並非僱傭契
約,係無名契約云云,即無足採信。
(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
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其中所謂「不定存續期
間」,究何所指,自有加以究明必要,上訴人主張所謂「不定存續期間」之意義
係指「相對性永久契約」、「體能及技能適任棒球選手期間」、「選手生涯中之
永續忠誠關係期間」,且因被上訴人等受領為數可觀之簽約金,是其本質上係以
球員之職業生涯為期之契約云云,即證人賴浩敏律師(係草擬系爭契約之律師)
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查何謂相對性永久契約,非但其意義有欠明瞭,上訴人亦未
提出相關之學說或實務上見解以供佐証,自創新名詞,自不足作為解釋「不定存
續期間」之參考。而棒球選手個人究可在球隊內適任至何時,亦因個人體能狀況
、在球隊中擔任之角色、團隊合作精神、對球隊之忠誠程度、隊員間相處是否融
洽等各項因素而異,是上訴人所言,以球員之職業生涯為期,即嫌抽象,而無可
取。又依系爭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得將其因本契約所
生之權利讓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其他球隊會員,義務同時由該受讓之球隊承擔
。」足見球隊相互間在未得選手同意下,即可轉讓球員,是兩造間殊難僅以「永
續忠誠關係」等不確定概念來定契約之存續期限。且簽約金亦僅係被上訴人取得
報酬之一部,復如前所述,原即難因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簽約金,即得認被上
訴人係以其等之職棒生涯為期與上訴人簽定本件契約,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嫌
失據。按本件兩造所訂應屬僱傭契約等情,已如前所述,惟揆之民法第四百八十
八條僱傭契約之類型僅有定期及不定期兩種,自以解釋為未定期限較符當事人之
本意而堪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雖為不定存續期限,但非不得依職棒運動之性質與目的定
其期限,故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五頁),按依學者黃程
之見解,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須具備客觀可確定性及客觀可預見性等要件(見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勞務之性質及目的以建立職棒選手與球隊間,以球員涯中之
永續忠誠關係為目的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並無與「...以建立職
棒選手與球隊間,以球員生涯中之永續忠誠關係為目的」相同或類似文義之記載
,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至少在締約過程中曾就「本件契約係由勞務性質與
目的來決定存續期間」乙節有所討論,並為雙方所共同認知之事實,自難認本件
契約具備上述之客觀可確定性。且職棒選手依其功能可分為投手、捕手、野手、
打擊手等之分,而各個不同角色之球員,其所受之訓練,所需具備之體能、技巧
、訓練或比賽中可能受運動傷害之機率,均不相同,且各人之體質本亦有所差異
,因而每人之運動生涯各不相同,因此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在時間上
並無法預見系爭契約實際上將會消滅之時點,是本件契約亦難認具備上述之可預
見性,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信。
(五)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新台幣七
十八萬元,並於第十六條約定:「甲方依第十四條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自本契
約簽訂之日起至甲方通知終止本契約之日止,未滿五年者,乙方應按未滿五年部
分之日數與五年總日數之比例退還簽約金與甲方。」,該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
究何所指,並未明文記載,經本院訊諸證人賴浩敏律師則證稱:「簽約金是完全
參考國外職棒球團與球員之間契約關係的先例,我們研究的結果,認為球團、球
員間之關係有他的特質,不是僱傭關係所能規範,類似相對的永續性契約::(
簽約金)與定金不一樣,完全是有一定額度的給付,簽約金的重點是要相對的,
永續性」等語,該證人所稱之相對永續性,應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惟球員之職
棒生涯因各人之擔任角色及體能狀況不同而異,是難認系爭契約係以球員職棒生
涯為期而訂立,且相對之關係,亦未在契約內載明,亦難遽認兩造就契約已具有
相對永續性乙事達成合意,已如前所述,且該條文僅為為被上訴人未滿五年即遭
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為被上訴人須比例退還簽約定之約定,是原難執此即認兩造
間簽約金之重點在相對永續性,充其量亦僅得認係上訴人為恐被上訴人在五年內
終止契約,致其先付之簽約金受損,所為被上訴人應比例返還之約定,應予辨明
。
(六)上訴人雖主張:本契約已明定非有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事由,任何一方
當事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民法為普通法,...契約第三條之特別約定自應優
先適用於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即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於本件契約無適
用之餘地云云,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
之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而第十三條係約定「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 遲延給付乙方報酬十四日以
上者; (二) 無正當理由連續長期間未安排乙方參加訓練、比賽或其他活動。」
,即契約內僅明文限制被上訴人須以上訴人遲延給付乙方報酬十四日以上者及無
正當理由連續長期間未安排被上訴人參加訓練、比賽或其他活動時,始得終止契
約,惟按:
(1) 勞動自由原則係屬基本的人權事項,具有憲法上的價值。「勞動的自由」在近代
法制上從十九世紀以來即確立其具有公序性,二十世紀之後「勞動的自由」更積
極的發展成「勞動權」的概念。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
亦係本此而訂定。且訂定契約,亦須本諸公正衡平原則為之,如訂約時有部分約
定已明顯偏頗,是否仍得依該約定而為主張,即有疑義。本件兩造所訂者係屬僱
傭契約,已如前所述,且契約內亦有如前之約定,惟契約第三條內之「本契約不
定存續期間」,應係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既係未定有期限,依民法
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原即得任意終止契約,且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係
關於僱傭契約期限之規範,考其規範之意旨,乃在避免僱傭契約不當、過長拘束
勞工,寓有保障勞工人身自由(民法第十七條)及職業選擇自由(憲法第十五條
)之意含,此徵諸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縱使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遇有重
大事由時,受僱人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益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乃強制規定
,兩造既約定本件為未定有期限之契約,復於該條文末加上上開除::外,任何
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顯與該強制規定相違,而難認有效。
(2) 且觀諸契約第十三條僅約定被上訴人等於前述二種情形,始得終止契約,惟併觀
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則上訴人於遇被上訴人有「違背本契約之規定。有不適任球
員之情事。有犯罪、重大違紀、賭博、鬥毆、酗酒或其他影響職業之形象之不正
行為。」等原因,上訴人均得主張減薪、停止對方出賽或提前終止契約,兩者相
較,被上訴人等顯然居於劣勢地位,蓋第十三條所列二款理由,除非上訴人公司
經營不善,或因被上訴人表現不佳,上訴人有意讓被上訴人離去,始執意不安排
被上訴人參加訓練、比賽或其他活動,則被上訴人要主張終止契約之機會幾近於
無。惟上訴人卻得以被上訴人有不適任球員情事,即得終止契約,其所謂不適任
球員情事,究何所指,並不明確,參同條第三款所列之有犯罪等影響職業棒球形
象之不正行為,固屬不適任球員情事,惟另如球員生病或球賽受傷、球賽表現不
佳等情事,上訴人如仍執該條約定,主張終止契約,則球員似隨時有遭終止契約
之虞,而乏保障,此當非兩造訂約之本意,亦有違契約公正衡平之原則,是兩造
訂約之真意,應仍回歸契約第三條前段之約定即「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打球期間,薪資逐年提高,兩造對價已合於國情
及職棒本質,且日本之棒球選手契約,實際上因球團於契約屆滿時有主動更新契
約之權,是其乃以球員之職業生涯為其之終身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系爭契約與
日本職棒統一契約性質相近,自非僱佣契約,惟非永久不定期限,亦非五年為期
之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之薪資扣繳憑單多紙,及
日本棒球協約內統一契約書樣式乙份(見本院卷一一八-一四五頁、原審八十-
八三、一二二-一二八頁)以佐其說,經查系爭契約經探求兩造訂約之真意及斟
酌公正平衡原則,應係屬不定期限之僱佣契約,且兩造雖於契約第十六條內有上
訴人於未滿五年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返還簽約金之約定,惟此充其量
亦僅得認係上訴人為恐被上訴人在五年終止契約,致其先付之簽約金受損,所為
被上訴人應比例返還之約定,原即難逕認兩造間係屬五年為期之僱傭契約,已如
前所述,惟以:(1) 依前述薪資扣繳憑單所示,被上訴人等自訂約後迄八十五年
間之薪資是有逐年提昇,惟按隨社會經濟之繁榮,受薪人員之薪資,隨著物價之
波動而予調昇,乃屬事理之常,自難遽引此即認兩造之契約已合於國情及職棒本
質。(2) 經對照日本統一契約書樣式第三十一條及棒球協約第二十二章有關自由
契約選手規定所載,得悉日本之棒球界其球團每年得更新與球員間之契約,即其
球團擁有與在保留名單內選手優先續約之權,惟其仍屬定期性契約,僅球團有優
先續約之權,嗣於一九九四年實施自由球員制度(free agent簡稱F.A.), 即加
入球團之球員先固須受其所加入球團得優先續約之限制,惟嗣如打滿十個球季(
按以每一年度聯盟球賽期間為一球季,且日數須滿一五0日),即取得自由球員
資格,球員嗣要與何球團訂約係屬個人自由,並無上訴人所言終身契約之明文。
且在日本球團與球員間所訂之契約中,其第二十五條及二十六條,亦分別記載球
員(選手)與球團各得解除契約之約定,其中球員得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與本
件契約之約定相同,另球團得主張解約之理由,僅限於「①球員違反該契約之條
項、日本職棒協約及相關規程,違反球員及球團所屬聯盟之各規則,或可認係違
反之情形者。②球員故意怠於發揮其作為團隊之一員之應有技術能力者。」,上
開二種情形始得解約,與本件兩造所訂契約內容相較,本件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
契約之理由,自嫌過寬,且併觀日本之統一契約書樣式第十條、第十一條並分別
載明球員因公受傷或生病而需醫師治療時,則由球團負擔醫療費,另球員因公致
殘廢、死亡時,亦由球團支付相當金額之補償費,惟系爭契約就此則避而不談,
即經本院訊諸草擬本件契約之賴浩敏律師,「球員只要健康,他的球技無下跌,
一輩子就待在球團?」,律師亦僅答稱:「在他的棒球生涯原則上是屬於這個球
團,除非有特別的狀況,這樣才能維持球團球員的穩定性」;即證人並未就球員
如健康情況不好,或球技不佳時,是否仍予僱用,為肯定之答覆,本件契約既係
由上訴人請專家仿國外相關資料草擬之制式契約,惟內容卻不免偏頗,而有失其
客觀公平性,自難逕認其與日本原職棒界引用之統一契約性質相近,而堪全部採
信。
四、綜上所述,茲以系爭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參諸證人賴浩敏律師之證言,得悉訂約當
時固係參照國外之棒球選手契約而為制定,且經核對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有部分係
與上訴人提出之日本職棒契約相符,惟有關日本職棒契約對球員之保障,諸如球
員因公受傷或生病而需醫師治療時,須由球團負擔醫療費,另球員因公致殘廢、
死亡時,亦由球團支付相當金額之補償費等,對球員保障之重要契約內容,系爭
契約均置而不談,是上訴人僅以契約內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即主
張系爭契約為「適任棒球選手期間」或「永續忠誠期間」或「職業生涯終身契約
」之無名契約,自無足採信,本件係屬不定期限有高級勞務性質之僱傭契約,應
堪認定,且該契約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
終止契約時,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職棒選手契約仍續存在,並請求命被上訴人履行如原判決附件所
示之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不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許 正 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61.231.1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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