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高院判決乙則 (味全龍黃平洋等) (from愛資)

看板CPBL作者 (我在缺席處看見自己)時間22年前 (2003/07/02 15:13), 編輯推噓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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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oez (zoez) 看板: baseball 標題: Re: 高院判決一則(味全龍黃平洋等)....裁判要旨 時間: Wed Jul 2 13:46:21 2003 因為上一篇太長了...再貼一篇裁判要旨 不過還是一堆法律文字.... 如果有空 能力所及的話 再來整理 裁判字號: 86年勞上字第53號 案由摘要: 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3 冊 2419-244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17、482、488、489 條 ( 87.06.17 ) 要旨: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證民法上之 僱傭關係,係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且所稱服勞務得以各種之給付為其 契約之內容,抑且給付之報酬種類在所不問,此乃屬僱傭契約之特色僱傭 關係中勞務之形態及觀念,亦應為適合時代潮流解釋,如仍拘泥文句,劃 地設限,自有失立法本意。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僱傭契約。 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 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其中所謂 「不定存續期間」,係指「相對性永久契約」、「體能及技能適任棒球選 手期間」、「選手生涯中之永續忠誠關係期間」,惟查何謂相對性永久契 約,非但其意義有欠明瞭,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之學說或實務上見解以供 佐証,自創新名詞,自不足作為解釋「不定存續期間」之參考。又依系爭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得將其因本契約所生之權 利讓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其他球隊會員,義務同時由該受讓之球隊承擔 。」足見球隊相互間在未得選手同意下,即可轉讓球員,是兩造間殊難僅 以「永續忠誠關係」等不確定概念來定契約之存續期限。揆之民法第四百 八十八條僱傭契約之類型僅有定期及不定期兩種,自以解釋為未定期限較 符當事人之本意而堪採信。 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之終止契 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而第十三條係約定「甲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 遲延給付乙方報酬十四 日以上者; (二) 無正當理由連續長期間未安排乙方參加訓練、比賽或其 他活動。」,即契約內僅明文限制被上訴人須以上訴人遲延給付乙方報酬 十四日以上者及無正當理由連續長期間未安排被上訴人參加訓練、比賽或 其他活動時,始得終止契約,惟按:勞動自由原則係屬基本的人權事項, 具有憲法上的價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亦係 本此而訂定。且訂定契約,亦須本諸公正衡平原則為之,契約第三條內之 「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應係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既係未 定有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原即得任意終止契約, 且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係關於僱傭契約期限之規範,考其規範之意旨,乃 在避免僱傭契約不當、過長拘束勞工,寓有保障勞工人身自由 (民法第十 七條) 及職業選擇自由 (憲法第十五條) 之意含,此徵諸民法第四百八十 九條規定縱使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遇有重大事由時,受僱人仍得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益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乃強制規定。觀諸契約第十三條 僅約定被上訴人等於前述二種情形,始得終止契約,惟併觀契約第十四條 約定,被上訴人等顯然居於劣勢地位,此當非兩造訂約之本意,亦有違契 約公正衡平之原則,是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仍回歸契約第三條前段之約定 即「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主張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 條 (71.01.04) 民法 第 482、488、489 條 (18.11.2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36.12.25)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61.231.131.15

推 218.167.198.77 07/02, , 1F
可以標一下重點嗎 完全看不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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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219.68.44.152 07/07, , 2F
大神級的alex99竟然出現在ptt...
推 219.68.44.152 07/07, 2F

推218.167.207.251 07/07, , 3F
樓上你在講什麼@@
推218.167.207.251 07/07, 3F
文章代碼(AID): #_0eO0gS (CP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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