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高院判決乙則 (味全龍黃平洋等) (from愛資)
作者: zoez (zoez) 看板: baseball
標題: Re: 高院判決一則(味全龍黃平洋等)....裁判要旨
時間: Wed Jul 2 13:46:21 2003
因為上一篇太長了...再貼一篇裁判要旨
不過還是一堆法律文字....
如果有空 能力所及的話 再來整理
裁判字號: 86年勞上字第53號
案由摘要: 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3 冊 2419-244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17、482、488、489 條 ( 87.06.17 )
要旨: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證民法上之
僱傭關係,係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且所稱服勞務得以各種之給付為其
契約之內容,抑且給付之報酬種類在所不問,此乃屬僱傭契約之特色僱傭
關係中勞務之形態及觀念,亦應為適合時代潮流解釋,如仍拘泥文句,劃
地設限,自有失立法本意。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僱傭契約。
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
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其中所謂
「不定存續期間」,係指「相對性永久契約」、「體能及技能適任棒球選
手期間」、「選手生涯中之永續忠誠關係期間」,惟查何謂相對性永久契
約,非但其意義有欠明瞭,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之學說或實務上見解以供
佐証,自創新名詞,自不足作為解釋「不定存續期間」之參考。又依系爭
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得將其因本契約所生之權
利讓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其他球隊會員,義務同時由該受讓之球隊承擔
。」足見球隊相互間在未得選手同意下,即可轉讓球員,是兩造間殊難僅
以「永續忠誠關係」等不確定概念來定契約之存續期限。揆之民法第四百
八十八條僱傭契約之類型僅有定期及不定期兩種,自以解釋為未定期限較
符當事人之本意而堪採信。
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之終止契
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而第十三條係約定「甲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 遲延給付乙方報酬十四
日以上者; (二) 無正當理由連續長期間未安排乙方參加訓練、比賽或其
他活動。」,即契約內僅明文限制被上訴人須以上訴人遲延給付乙方報酬
十四日以上者及無正當理由連續長期間未安排被上訴人參加訓練、比賽或
其他活動時,始得終止契約,惟按:勞動自由原則係屬基本的人權事項,
具有憲法上的價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亦係
本此而訂定。且訂定契約,亦須本諸公正衡平原則為之,契約第三條內之
「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應係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既係未
定有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原即得任意終止契約,
且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係關於僱傭契約期限之規範,考其規範之意旨,乃
在避免僱傭契約不當、過長拘束勞工,寓有保障勞工人身自由 (民法第十
七條) 及職業選擇自由 (憲法第十五條) 之意含,此徵諸民法第四百八十
九條規定縱使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遇有重大事由時,受僱人仍得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益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乃強制規定。觀諸契約第十三條
僅約定被上訴人等於前述二種情形,始得終止契約,惟併觀契約第十四條
約定,被上訴人等顯然居於劣勢地位,此當非兩造訂約之本意,亦有違契
約公正衡平之原則,是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仍回歸契約第三條前段之約定
即「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主張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 條 (71.01.04)
民法 第 482、488、489 條 (18.11.2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36.12.25)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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