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法律足球正夯.......( ̄□ ̄|||)
大家好,想請教一下我對轉會的理解有沒有錯誤,我的理解是:
A球隊和甲球員簽訂勞務契約,約定甲球員必須為A隊提供5年的勞務,並且約定球員如果
要終止契約去其他球隊就必須支付違約金。
而在契約效力持續期間,B隊如果希望能立刻得到甲球員為其提供勞務,在甲球員同意與B
隊簽訂新合約的前提下,A、B兩隊就會協商一筆低於違約金的「轉會費」,其金額可能會
因為球員的個人因素或球隊的財務狀況而有異。
B隊在支付轉會費給A隊之後,就能和甲球員簽訂一份新的勞務契約,而A隊與甲球員的勞
務契約就提前終止。
所以「轉會」就是兩個契約的混合:一個是AB兩隊之間的權利買賣,B隊支付轉會費給A隊
,以取得A隊對甲的「締約權」。另一個是B隊和甲之間簽訂的新的勞務契約。
請問以上理解是否正確?
特別是關於AB之間,B隊的義務是給付轉會費,A隊的義務到底是要給付什麼?
是我以為的「締約權」嗎?
補充:
會這樣問是因為我在想(適用我國法的前提下),如果B球隊事後發現,A球隊惡意隱瞞甲
球員有受傷的體檢報告(甲球員不知情),B隊是不是就只能依民法92條撤銷其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B隊能不能對A隊主張不完全給付?
(我覺得A隊應該有告知義務所以可以撤銷,但後者因為B確實從A取得了完整的締約權所
以不能)
更正:我忘了在交易習慣上球員是要到B球隊體檢的,所以A隊沒有告知義務,B不能撤銷。
補充2:假設米蘭早就知道Tonali涉賭,但紐卡沒有特別詢問,依交易習慣應該認為米蘭
沒有告知義務,不構成不作為詐欺。
但Tonali涉賭這件事,可能可以解釋成物之性質有錯誤,且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紐卡對
於這件事不知情,也應該認為沒有過失,所以得依88條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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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9.216.29.127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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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排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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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道理,那我覺得A沒有告知義務,不構成詐欺,另外B有過失不能用88條撤銷。
※ 編輯: iamanidiot (49.216.29.127 臺灣), 10/20/2023 01: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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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一開始就是在想這件事,我把它更新到本文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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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四讀到發瘋的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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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iamanidiot (49.216.29.127 臺灣), 10/20/2023 02: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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