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關於代訓球員出國不錄用條款的我感4
※ 引述《hsuans (正在搞墮胎中....)》之銘言:
: 這個當然,寫出來就死......
: 問題是,他們也可以寫「死胖子條款」,然後職棒界適用的只有大豆一個人這樣。
: 那就ok
: 勞基法為什麼不適用,第一個,勞基法第三條
: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 襍一、農、林、漁、牧業。
: 煲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 衞三、製造業。
: 四、營造業。
: 苽五、水電、煤氣業。
: 䒷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 苐七、大眾傳播業。
: 莅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
: 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 -----
: 沒有職棒,好了。不必看下面的條文了。
關於這一點,想請教一下版大,如果職棒不適用於上述第七款,大眾傳播業,
那麼演藝人員是否也同樣不適用於大眾傳播業?
因為這兩種事業,性質算是很類似的,而「大眾傳播業」的定義,可寬可窄,
狹義的話,則僅止於提供「傳播媒介」之從業人員,也就是廣電媒體的電子技
師、攝影師、印刷人員... 等等,而演藝人員和職棒一樣都會被排除在外,但
也可以廣義地包涵經由此「傳播媒介」所放送之表演的從業人員,此時演藝人
員就會被包括在內,若然,則我也想不出職棒競技表演不同於演藝事業的理由
。
而如果演藝人員亦不受勞基法保護,請問據版大所知,他們在和公司發生雇傭
糾紛,發現合約不合理時,一般是援引什麼法條來訴請中止或是重訂合約的呢
?還是說演藝人員也跟職棒球員一樣,即使合約的剝削性質昭然若揭,但只要
名字一簽下去就沒有後悔的機會,因為沒有相關適用的法條,所以一切只能以
這紙合約規定的內容當作最高準則?
: 不過,我絕對不是說我贊成這個條款,事實上剝削球員的「不是」這個條款。
: 而是本來老早就存在的不定期存續契約、沒有自由轉隊制度等等的問題。
: 搞不懂大家為什麼對叛將啊,薪資制度都沒有那麼HIGH。面對「大餅條款」熱
: 的跟什麼一樣。林岳平真的那麼有人氣? XD
贊成版大的說法,不過我覺得大家對這個話題比較HIGH的原因應該是這條
規定背離一般人的common sense太遠了,撻伐者眾,自然共鳴也響亮得多
,不像其它的條款,中職還可以用許多似是而非的道義說,國情說來唬弄
過去,遊走在一般人共同認知的邊緣。然而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到中職在
長期隻手遮天,操弄球迷媒體輿論,屢屢得逞之後,變得有多自大,以為
自己連太陽從哪邊出來都能操縱,才會搞出這種飛機還滿心以為自己理直
氣壯,可以再強渡關山。
話說回來,請問版大對於打破那些剝削條款該如何下手有想法嗎?
我自己天真的想法裡覺得「不定存續契約」應該是最關鍵也是最脆弱的,
因為它直覺上違反基本的人權。以美國的經驗來說,自由球員的解放,也
是1975年Dave McNally和Andy Messersmith走進法院挑戰MLB reserve clause
(母隊可片面換約的條款)獲得勝利的結果,也才迫使MLB坐下來和球員
工會訂出年資六年以下仍可適用reserve clause,六年以上賦予自由球
員的妥協條件。雖然台灣的勞基法也許不能適用,但若告上法院,總還是
得找到可以適用的法條來當依據;我從不認為法院的判決代表正義,但它
有強制力,原告有原告的正義,被告有被告的正義,而在法條解釋所允許
的範圍內,法官心中自然也有他想維護代表正義的價值,以往的社會價值
站在繁榮與秩序的那一邊,對勞工的抗爭比較不利,但隨著時間的流動,
社會走向多元化,平均價值觀也漸漸流向人權與平等的那一方,所以我想
球員把「不定存續契約」告倒的機會應該會越來越大。
基本上,我不太相信體制內改革可以成功,因為這個機制是可逆的,今天
他有這個權力訂出對球員比較有利的條款,明天他一樣有權力把這些條款
全部翻轉,然後我們只能永遠停留在「得明君則額手相慶賀,得昏君則引
頸盼天晴」的情況;我覺得要靠外力,不管是來自法院或是來自於一個具
有癱瘓聯盟力量的強大工會,才是更有效並能確保改革果實的途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4.126.124.157
→
61.231.24.203 07/24, , 1F
61.231.24.203 07/24, 1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BaseballSYS 近期熱門文章
PTT體育區 即時熱門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