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關於代訓球員出國不錄用條款的我感4
※ 引述《sendana (再說吧)》之銘言:
: 即使是在台灣 不定存續期間契約也早已經被放棄了
: 現在台灣的球員合約在存續期間部分的規範跟日本幾乎是一樣的
: 只是日本另外在聯盟規章內有自由球員的制度 台灣沒有
: 換句話說日本球員單純依合約內容來看 也是無法自由離隊的
啊,對哦......Sorry,我忘記了那已經廢掉了,不過這也讓我想到
另一個問題,就是球團的片面續約權,是來自於什麼基礎?倒底是
清楚地寫在聯盟規章中?或是心照不宣的默契呢?
我對日本的情況不了解,而在美國方面,據我所知,前六年的reserve
clause其正當性是來自於聯盟和球員工會之間的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如果真的搞進法院去,誠如您下面提到的一樣,這個條款
是站不住腳的,但是美國政府對MLB壑免反壟斷法的規定,條件即是要
和勞方在Collective Bargaining方面得到共識,你情我願,那麼司法
單位就不會主動告發。
然後回到台灣的問題上面,我很好奇,台灣對於壟斷或是聯合獨占的事
業是否有法可管?因為這樣的事業跟一般事業不同,不像跟台積電鬧翻
了還可以去聯電,像職棒這種事業在無法律規範的情況下,很容易能把
一個人封殺。但要是有法律在規範獨占與壟斷行為的話,我不明白為什
麼像這樣明明舊合約一年的長度已經到期了,球員卻不能自由選擇下一
個就業場所,甚至合約內容,只能順著原雇主之意選擇續約,不然就是
被封殺,這種狀況可以逃過反壟斷法的規範?
: 事實上美日二國的球員合約甚至是整個勞資權利義務體系ꠊ: 如果真的要以法律來檢驗 一樣是存在很多問題
: 但是這二國之所以現在還能運動良好 主要還是原本弱勢的勞方有工會之類的組織
: 能夠團結起來主張自己的權利 讓還是想搞球隊不想解散的老闆們多少讓步一些
: 要說什麼權利真的是上法院打官司而產生的 其實很少
據我所了解,似乎並不盡然,早期有蠻多球員為了合約問題個別跟球團
上法院見的,而據我所知,這也是MLB和球員工會產生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最初的動機。因為在這以前,球團要同時應付好幾個球員,
明明同樣的條款,那廂搞定了,這廂又有另一個球員向法院投狀說我的
case跟前面那個不一樣,或是我又有新事證,還要再盧一次。那麼跟
代表球員整體的工會訂下Agreement之後,球團退一步,給球員一些以
前沒有的權利,而球員也退一步,把一些本來可以個別上法院爭取的
權利,讓渡予球團方面;球員由工會代表出面,並把結果做成備忘錄
,也比以前個別上法院把講過的話重講好幾次省事得多。
另外就是在有CBA之後,也成立了由MLB和工會共同同意的仲裁法院,
處理和CBA相關的爭議,如果球團或球員對於對方的行為有意見,通常
會先向這個仲裁法院提請訴願,控訴對方違反Agreement的內容,除非
對這個仲裁法院的判決仍是非常不服,才會進一步上聯邦法庭,我想
這應該就是您說球員權利很少由上法院打官司產生的原因吧?
其實美國的FA制度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在McNally和Messersmith
以前,1969年Curt Flood把reserve clause的官司,用反壟斷法一
路告上美國的最高法院,最後MLB用reserve clause屬於CBA議題的理
由得到法官的認同,打垮Flood的主張,結果1975年McNally和Messersmith
則是找上仲裁法院訴請他們身上的reserve clause無效,球團方面反
駁說仲裁法院無權發落reserve clause,但仲裁法院舉出1969年球團
方的答辯,證明reserve clause是屬於CBA的議題,接著作出那兩人身
上的reserve clause無效之判決,後來MLB向聯邦法院提出訴訟,但聯
邦法院判決仲裁法院的決定有效,這兩位球員成為FA。
McNally和Messersmith成為FA以後,MLB為了控制傷害程度,以免這一
下所有球員都循同樣途徑變成FA,所以跟工會談判,在CBA裡面寫下了
年資六年以內被reserve,六年以上FA的新制度。我這是回答版大提到
「個別的球員勝利,不代表整個體制的翻轉」,但是一旦有人勝利,為
了避免更多人起而效尤,球團在體制上作出一定程度的妥協應該是免不
了的。
而回到台灣的問題上,不定存續契約已廢止,但球團仍保有無限的單方
面續約權,而非放任市場自由競爭,那麼明文上或暗地裡,一定有一個
球團之間都同意的clause在那邊,我不明白的就是,為什麼台灣的法律
不能夠辦它?
※ 編輯: foudre 來自: 24.126.124.157 (12/22 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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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31.24.203 07/24, ,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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